《旅行社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颁布实施已经三年多,在各级旅游管理部门、旅行社和游客的共同努力下,旅游合同的推广和应用取得了明显成效。但同时,旅游合同的签订仍然存在问题,这些问题不解决,不仅会增加服务纠纷,而且也直接关系到我国旅行社行业服务品质的提升。
一、旅游合同文本
⒈自制旅游合同文本和推荐旅游合同文本。自制旅游合同文本是由旅行社事先拟定的,双方共同认可的旅游合同文本。推荐旅游合同文本是由有关管理部门事先制作,推荐给旅行社与游客使用的文本。通常情况下,只要充分考虑旅行社和游客双方的利益,这两种旅游合同文本都具有法律效力,也都可以保护旅行社和游客的合法权益。
⒉旅游合同文本的选择。推荐文本不具有强制性,选用何种文本的旅游合同,应当由旅行社和游客双方协商一致。只要该文本符合《条例》规定即可。笔者以为,使用推荐文本为最佳选择。因为推荐文本既全面涵盖旅游合同诸要素,又能平衡旅行社与游客之间的权利义务。
二、旅游合同文本的构成
⒈旅游合同文本应由三部分构成。第一部分是旅游合同文本,第二部分是旅游行程,第三部分是注意事项。至于这三个部分是体现在一份旅游合同文本中,还是分为三个相对独立的文本,主要由旅行社决定。
⒉三部分文本的主要内容。不论是使用推荐文本还是自制文本,都属于第一部分内容。该部分主要解决旅游合同中相对固定的程序性的问题。第二部分更多是实体性内容,以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的权利义务为主,是旅游合同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。第三部分的注意事项本质上就是旅行社履行告知义务。
三、旅游合同的形式
⒈旅游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。按照《合同法》的一般规定,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、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,体现了合同自愿原则。但《条例》根据旅行社服务的特点和现状,对旅游合同的形式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,旅游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,这是行政法规赋予旅行社的法定义务,只要旅行社违反,就会受到旅游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。
⒉旅游合同填写必须完整。首先,旅行社必须把旅游服务各个环节的档次和标准填写完整,如旅游合同必须明确住宿标准、交通标准、游览时间、购物时间、地接社详细信息等,必须在旅游合同中予以确认。其次,每份文本都应当有旅行社和游客的签名。最后,相对独立的三份文本应当盖上骑缝章。上述问题不解决,旅游服务纠纷发生后,旅行社都会面临举证难。
四、旅游合同内容
《条例》有关旅游合同的规定,体现在第28条和36条中。
(一)关于旅行社的基本信息。《条例》第28条第1款规定,旅游合同必须载明“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、地址、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。”
⒈旅行社基本信息必须填写。《条例》规定的旅行社必须填写的这些信息,都是和游客合法权益息息相关的。游客到旅行社报名参团,首先必须了解旅行社的合法性及经营范围。旅游合同中必须具备旅行社的名称、地址等信息,那是旅游合同中不可或缺的。
⒉如何更好地填写旅行社信息。有旅行社抱怨,旅行社信息过于繁琐,填写起来复杂、费时。要消除旅行社的抱怨,首先必须调整旅行社经营人员的理念。只有旅行社真正意识到规范的重要性,这些抱怨才会消失。其次,从技术层面说,旅行社可以通过把这些信息写入合同文本的办式加以解决。
(二)旅行社经办人员的信息。《条例》第28条第2款规定,旅游合同必须载明“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、联系电话。”
旅游合同签订后,游客仍然可能就旅途中的相关事宜向旅行社咨询;或者遇到突发事件不能成行时,会向经办人寻求帮助,旅游合同的经办人就成了问题解决的关键。所以,旅行社经办人的联系信息必须详细、准确。
(三)旅游合同签订时间和地点。《条例》第28条第3款规定,旅游合同必须载明“签约地点和日期。”
旅游合同的签订地点和日期与服务品质没有直接的关系,《条例》之所以如此规定,主要是为了日后解决民事诉讼做准备。按照我国《民事诉讼法》的规定,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的管辖,与旅游合同的签订地点有关。同时,人民法院是否同意旅游合同诉讼立案,与旅游合同签订日期也直接相关。
(四)旅游合同中的行程。《条例》第28条第4款规定,旅游合同必须载明“旅游行程的出发地、途经地和目的地。”